《證券市場基礎法律法規》知識點:禁止性行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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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證券投資咨詢人員的禁止性行為規定
1.《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機構及其投資咨詢人員,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代理投資人從事證券、期貨買賣;
(2)向投資人承諾證券、期貨投資收益;
(3)與投資人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
(4)為自己買賣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質、功能的證券以及期貨;
(5)利用咨詢服務與他人合謀操縱市場或者進行內幕交易;
(6)法律、法規、規章所禁止的其他證券、期貨欺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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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七條規定,《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除符合《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設立獨立的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部門,其業務、人員、場所、設施應當與證券經營機構、期貨經紀機構的其他部門分開,咨詢人員不得在機構其他部門兼職。
第九條規定,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和人員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涂改業務資格證書。違反前款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暫停或者撤銷其從業資格。
第十條規定,對于不具有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擅自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或者人員,證券監管部門除依《證券、期貨投資咨詢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處罰外,在3年內不受理該機構或者人員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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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1)代理委托人從事證券投資;
(2)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3)買賣本咨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4)利用傳播媒介或者通過其他方式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信息;
(5)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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