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修訂!共有13條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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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變動情況
(一)將“衛生部”統一修改為:“國家衛生健康委”;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將“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是護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護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護士執業注冊工作的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國家衛生健康委備案。”
(四)在第四條后增加一條:“國家建立護士管理信息系統,實行護士電子化注冊管理。”
(五)在第六條后增加一條:“申請護士執業注冊,應當向批準設立擬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六)刪除第七條第四項、第五項。
(七)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注冊,發給國家衛生健康委統一印制的《護士執業證書》;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注冊,并書面說明理由。”
刪除第八條第三款。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為5年。護士執業注冊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批準設立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延續注冊。”
(九)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護士申請延續注冊,應當提交護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
(十)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注冊部門自受理延續注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延續注冊;審核不合格的,不予延續注冊,并書面說明理由。”
(十一)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為本機構聘用的護士集體辦理護士執業注冊和延續注冊。”
(十二)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護士承擔經注冊執業機構批準的衛生支援、進修、學術交流、政府交辦事項等任務和參加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批準的義診,在簽訂幫扶或者托管協議的醫療衛生機構內執業,以及從事執業機構派出的上門護理服務等,不需辦理執業地點變更等手續。”
(十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護士在其執業注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地點等注冊項目的,應當向批準設立執業醫療機構或者為該醫療機構備案的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并提交護士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和申請人的《護士執業證書》”;將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護士管理信息系統,為護士變更注冊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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