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證券從業資格《證券市場基本法律法規》知識點:《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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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點:《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創新
1.突出保護客戶資產
(1)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存放在指定商業銀行,以每個客戶的名義單獨立戶管理,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應當通過指定商業銀行辦理;從事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將客戶的委托資產交由指定商業銀行等資產托管機構托管;從事融資融券業務的證券公司應當參照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的辦法,對客戶資金擔保賬戶內的資金進行管理。
(2)明確了證券公司客戶資產的性質。條例規定: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產屬于客戶,應當與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非因客戶本身的債務,對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產申請查封、凍結或者強制執行;除法定情形外,動用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以客戶的資產向他人提供融資或者擔保,強令、指使、協助、接受證券公司以客戶的資產提供融資或者擔保。
(3)對交易信息、資金信息的寄送、查詢做了具體規定。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查詢制度,保證客戶可以隨時查詢有關信息;指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客戶能夠隨時查詢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的余額及變動情況;證券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對賬單寄送客產。
2.防范證券公司進行賬外經營做了明確規定
(1)明確規定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賬戶應當實名,證券賬戶應當報備。條例規定:證券公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使用實名證券自營賬戶,并應當將其證券自營賬戶報證券交易所備案;證券公司不得違反規定委托他人代為買賣證券;證券公司應當將為證券資產管理客戶開立的證券賬戶報證券交易所備案,以防止證券公司利用虛假賬戶進行賬外經營。
(2)明確了證券公司、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以及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信息報送制度。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自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向證監會報送年度報告;自每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送月度報告。指定商業銀行、資產托管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對存放在本機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的動用情況進行監督,并按照規定定期向證監會報送有關數據。
發現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委托資金和客戶擔保賬戶內的資金、證券被違法動用或者有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向證監會報告,同時抄報有關監管機構。多渠道的信息報送制度保證了證監會可以及時掌握證券公司資產、負債及其客戶資產的變化情況。
(3)強化了證監會的監管責任和監管措施。在保證證監會能夠及時掌握證券公司有關信息的基礎上,條例規定:證監會應當對各有關機構報送的數據進行比對、核查,及時發現資金或者證券被違法動用的情況。對證券公司報送的年度報告和月度報告,證監會應當指定專人審核,并制作審核報告。審核人員應當在審核報告上簽字。審核中發現問題的,證監會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對治理結構不健全、內部控制不完善以及設立賬外賬或者進行賬外經營、拒不執行監管決定、違法違規的證券公司,證監會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3.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具體規定
對證券公司市場準入條件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1)為了防止股東將不良資產帶入證券公司,保證新設證券公司的資產質量,該條例對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方式做了規定:證券公司股東的出資應當是貨幣或者證券公司經營中必需的非貨幣財產;證券公司股東的非貨幣財產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證券公司注冊資本的30%。
(2)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入股證券公司并濫用其股東權利,損害證券公司及其客戶的利益,條例規定: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3年以及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等四種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證券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公司5%以上股權的,要經證監會批準。證券公司的其他股東,應當符合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要求。
(3)為了防止不良單位或者個人幕后操控、規避審批和監管,條例規定:未經證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證券公司的股權。證券公司的股東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4)為了促進新設證券公司人力資源保持良好狀況,條例規定:證券公司應當有3名以上在證券業擔任高級管理人員滿2年的高級管理人員。
4.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的治理結構的規定
(1)證券公司可以設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不得在本證券公司擔任除董事、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會員以外的職務,不得與本證券公司存在可能妨礙其作出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
(2)證券公司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融資融券業務和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中兩種以上業務的,其董事會應當設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和風險控制委員會,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職權薪酬與提名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負責人由獨立董事擔任。
(3)證券公司設董事會秘書,負責股東會和董事會會議的籌備、文件的保管以及股東資料的管理,按照規定和要求,依法提供有關資料,辦理信息報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項。董事會秘書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4)證券公司設立董事會執行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等行使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職權的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其名稱、組成、職責和議事規則,該機構的成員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5)證券公司設合規負責人,對證券公司經營管理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或者檢查。合規負責人為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由董事會決定聘任,并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條例規定:合規負責人不得在證券公司兼任負責經營管理的職務;合規負責人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向公司章程規定的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自律組織報告.該條倒還規定,證券公司解聘合規負責人,應當有正當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解聘的事實和理由書面報告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5.進一步完善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監管制度
(1)在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方面,防止高級管理人員無資格任職,條例規定:證券公司不得聘任、選任未取得任職資格的人員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已經聘任、選任的,有關聘任、選任的決議、決定無效。任何人未取得任職資格,實際行使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職權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行使職權,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規定對其實施證券市場禁入。
證券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再具備任職資格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證券公司未解除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證券公司解除。
(2)在高管人員的持續監管方面,條例規定:當證券公司出現經營管理混亂、違法違規等情形時,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其高級管理人員、境內分支機構負責人予以譴責,責令證券公司更換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同時,條例規定: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離任的,公司應當對其進行審計,并自其離任之日起2個月內將審計報告報送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未報送審計報告的,離任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任職。
6.重點規定了證券公司業務的基本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
該條例以保護投資者利益和防范證券公司風險為出發點,重點規定了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和融資融券等主要業務的規則和風險控制措施。
從賬戶實名、持股分散、規模控制等方面,對證券公司自營業務進行了規定;從賬戶報備、風險揭示、信息披露、禁止保本保底、對有關賬戶的交易行為實行實時監控等方面,對證券資產管理業務做了規定:從賬戶開立、融資融券比例、擔保品的收取、逐日盯市制度等方面,對融資融券業務做了規定。
7.細化和完善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為進一步完善監管機關的監管措施,該條例做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1)進一步明確證券公司應當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年度報告、月度報告和臨時報告;年度報告中的一些重要報告應當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公司有關人員應當在年度報告、月度報告上簽字,保證報告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有權要求證券公司以及與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3)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對證券公司進行現場檢查。
(4)對違法的機構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改正外,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還有權采取一些強制性監管措施,如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對證券公司進行臨時接管,并進行全面核查;責令暫停證券公司或者其境內分支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限期撤銷境內分支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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