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一級消防:刑法中涉及消防領域的主要變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涉及消防領域的主要變動
一、拒不整改重大火災隱患、擅自停用消防設施可判刑
新增危險作業罪。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關閉、破壞直接關系生產安全的監控、報警、防護、救生設備、設施,或者篡改、隱瞞、銷毀其相關數據、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場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險的整改措施,而拒不執行的;(三)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未經依法批準或者許可,擅自從事礦山開采、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以及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等高度危險的生產作業活動的。”
在修正案實施之前,對于擅自停用自動消防設施、損壞消防設施器材或重大火災隱患整改不力等導致火災事故發生的,必須產生嚴重后果才能以“重大責任事故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等追究刑事責任;沒有發生火災事故的,只能依照《消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罰款等行政處罰。今后,對于上述行為,如果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的,就可以結合具體情節給予刑事處罰。
二、明知存在重大火災隱患不予整改仍冒險組織作業可判刑
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修改為“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后的《刑法》,增加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而不排除,仍冒險組織作業”的情形。即,如果行為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隱患,不但不予排除,反而組織繼續作業,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涉嫌構成“組織他人冒險作業罪”。實踐中,“重大事故隱患”應當包括“重大火災隱患”,即消防安全責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知本單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而不予整改,導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仍然組織生產經營的,可以此罪論。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可判刑
第二百二十九條“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保薦、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的安全評價、環境影響評價等證明文件,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此前,在消防執法領域,對于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虛假安全評價文件的查處,主要采取行政處罰手段。“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修正,將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納入到了該罪名的懲處范圍之內。同時,在量刑上加大了對出具虛假評估報告行為的懲處力度,將“在涉及公共安全領域的重大工程、項目中提供虛假報告,導致國家利益、人民利益或者公共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行為,提高了法定最高刑期(由最高可處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十年),追責更加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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