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自考國際法學習筆記(95)
第十三章 戰爭與武裝沖突法
一、戰爭――國際法上的戰爭主要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敵對國家,為推行國家政策而大規模使用武力,并由此形成的法律狀態。
特征:1、戰爭主要發生在主權國家之間,但又不限于國家;
2、有一定規模的武力使用; 3、不但是使用武力的事實,還是一種法律狀態。
二、戰爭法的基本原則:1、人道原則(對一些交戰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減低戰爭的殘酷性);
2、區分原則(對平民與戰斗人員等加以區別給以不同的對待);
3、“軍事必要”不解除交戰國尊重國際法的義務原則;
4、條約無規定的情況,亦不解除交戰國尊重國際法的義務的原則。
三、禁止使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1、野蠻或殘酷的手段(違反人道原則,使用有毒、化學和生物武器等);
2、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違反區別原則,攻擊平民等);
3、背信棄義的手段(假裝有在休戰旗下談判或投降的意圖等);
4、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使用某種方法改變氣候,引起地震、海嘯等);
5、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使用原子彈、核武器等)
四、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節制、防止、容忍。
五、永久中立國:1、瑞士(1815年); 2、比利時(1839年); 3、盧森堡(1867年)
六、國際人道法的主要內容:1、對戰時傷病員的保護; 2、對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保護;
3、對戰俘的保護; 4、對平民的保護。
七、紐倫堡、東京審判的意義:
1、實現了對戰爭罪犯的懲處,且消除了以往法律的不明朗,首次闡明了“反和平罪”及構成要件。
2、兩個法庭的《憲章》以及它們的審判,還確認和懲處了另一項新的國際罪行,即“反人道罪”。
3、在懲處上述犯罪方面,兩個法庭還確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原則。
1、國際法的特征(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區別):
1、法律關系的主體不同(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國內法主體主要是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創制法律的方式不同(國際法規范是由組成國際社會的國家共同確認;國內法是由單個國家的專門立法機構予以制定或認可);
3、強制實施方式不同(國際法沒有強有力的執行機制,主要依靠國家的自我遵守和自助措施;國內法是根據一個國家的強制執行力來保證國內法的實施)
2、國際法的基本原則。1、國家主權平等原則; 2、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 3、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原則;
4、不干涉內政原則; 5、民族自決原則
3、國際強行法與國際法基本原則的聯系與區別:1、國際法基本原則完全具備強行法的特征,具有強行法的性質。
2、區別:基本原則對國際法的一切領域具有普遍適用性;而有的強行法規范只是某特定國際法領域的具體規則,不具有普遍適用性。
4、自衛權行使的條件:1、自衛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受到武力攻擊”。
2、自衛的時間在安理會“采取必要辦法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前”。
3、聯合國會員行使自衛權所采取的行動應向安理會報告。
4、自衛權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須遵守必要性和相稱性的原則。
5、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的法律效果。
1、國家承認奠定了承認國和被承認國之間全面交往的基礎,兩國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和領事關系。
2、雙方可締結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條約。
3、承認國尊重新國家作為國際法主體所享有的一切權利。尤其是承認被承認國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立法、行政、司法行為的有效性,承認新國家在承認國法院進行訴訟的權利和管轄豁免權。
6、中國國籍立法的基本原則:1、平等原則; 2、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相結合原則(血統為主、出生地為輔);
3、不承認雙重國籍原則
7、難民的法律地位:1、不推回原則(不送回原國); 2、國民待遇原則;
3、不低于一般外國人待遇原則。 4、最惠國待遇原則。
8、引渡的規則:1、引渡的條件(一是雙重犯罪原則;二是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
2、請求引渡的主體(有權提出引渡的國家主要有:罪犯本人所屬的國家;犯罪行為發生地國家;受害的國家,即犯罪結果發生地國家)。
3、罪行特定原則和再引渡的限制。 4、引渡的程序(外交途徑)
9、領土主權的特殊限制:1、共管; 2、租借; 3、勢力范圍; 4、國際地役。
10、領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1、沿海國對領海的主權權利; 2、無害通過權;
3、沿海國在領海內的司法管轄權。
11、公海的法律制度。1、航行制度(公海上航行的權利); 2、制止海盜的行為;
3、禁止販運奴隸; 4、禁止販支毒品; 5、禁止從公海上進行非法廣播;
6、登臨權(臨時檢查權); 7、緊追權; 8、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
9、海洋科學研究; 10、捕魚制度; 11、公海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12、航空安全的三大公約
1、《東京公約》(1963年)把航空器主要看成是犯罪行為的場所。
2、《海牙公約》(1970年)航空器不再被看成是犯罪行為的場所,而是犯罪侵害的對象。
該公約規定:“空中劫持”行為――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任何人,如果武力、武力威脅或任何其他恐嚇方式,劫持或意圖劫持、控制該航空器,構成空中劫持罪。
3、《蒙特利爾公約》(1971年)將犯罪侵害的對象,轉向了更抽象的“飛行安全”這一概念。
13、外交關系與領事關系的異同。(一)相同:1、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系,也就意味著同意建立領事關系。
2、在行政系統上,領事官員一般與外交官員同屬于外交部領導。
3、外交使節也可以同時執行領事職務。
(二)區別:1、外交代表全面代表派遣國,與接受國政府進行外交往來;領事官員通常只就護僑、商業和航務等事務與所在國的地方當局交涉。
2、外交代表所保護的利益是全面性的;而領事官員保護的利益則是地方性的。
3、領事特權與豁免略低于外交特權與豁免。
14、使館的主要職責:1、代表(在接受國中代表派遣國); 2、保護(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利益);
3、談判; 4、調查和報告(利用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發展情況向派遣國報告)
5、促進(促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的友好交往,發展兩國間經濟、文化和科學關系)
15、使館享有的外交特權豁免:(1)使館館舍不可侵犯; (2)檔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3)通訊自由; (4)免納各種捐稅、關稅; (5)其他特權。
16、條約締結的一般程序:1、談判; 2、簽署; 3、批準; 4、交換或交存批準書; 5、登記和公布。
17、條約保留的法律效果: 1、保留國提出的修正在保留國與接受國間有法律效力。
2、反對國并不反對整個條約在它們與保留國之間生效,保留的條款在它們之間不適用,其他條款適用。
3、反對國反對整個條約在它們與保留國之間生效,條約在兩國之間沒有效力。
18、條約終止的可能原因:1、條約履行的不可能; 2、情況的基本改變(情勢變遷原則);
3、締約一方違約(一國對條約的重大違反); 4、條約被代替;
5、斷絕外交或領事關系; 6、締約國之間發生敵對行為;
7、條約與新的強行法規則抵觸。
19、國際法律責任――是指國際法主體對其國際不法行為或其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特征:1、國際法的主體不僅包括國家,而且包括國際組織、爭取獨立的民族等非國家實體。
2、國際法律責任產生的原因不僅包括國際不法行為,還包括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損害行為。
3、國際法律責任的實質是一種法律責任
20、國際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1、行為歸于國家(可以單獨歸于一國的行為;還有一國牽連入他國的國際不法行為)。
2、違背國際義務:(1)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 (2)違背有效的國際義務;
(3)違背國際義務的時間問題; (4)復合行為違背國際義務。
21、國際責任的免除:1、同意;2、自衛; 3、反措施; 4、不可抗力; 5、危難; 6、危急情況。
22、國際人權保護監督機制:1、報告及審查制度; 2、來文及和解程序; 3、國際法院的司法程序;
4、個人申訴制度; 5、聯合國“1503”程序(不以人權公約為基礎的特殊監督機制)
23、中國在人權問題上的立場:1、尊重基本人權和自由; 2、開展人權領域內的平等對話和交流;
3、反對借口人權問題干涉別國內政。
24、國際爭端的和平解決方法――政治解決方法、法律解決方法、國際組織解決方法
25、國際爭端的政治解決方法:
1、談判; 2、協商; 3、調查; 4、和解;
5、斡旋――是指第三方不直接參與爭端談判,運用外部手段促成爭端當事國進行談判以解決爭端。
6、調停――有第三方介入,但第三方進行調停時往往直接參與談判,并向當事國提出實質性建議。
26、國際法院――于1946年正式成立,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由15名法官組成。
1、 管轄權――訴訟管轄權和咨詢管轄權。2、管轄權確立方式――自愿管轄、協定管轄、任意強制管轄。
3、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方只能是國家。
4、國際法院的判決對該案的當事國及其他訴訟參加國有拘束力,判決不得上訴。
27、聯合國集體安全制度:1、禁止在國際關系中非法使用武力; 2、允許受到武力攻擊的國家行使自衛權;
3、授權安理會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可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8、“維和行動”遵守的三項原則:同意原則、中立原則、自衛原則。
29、戰爭法的基本原則:1、人道原則; 2、區分原則; 3、“軍事必要”不解除交戰國尊重國際法的義務原則;
4、條約無規定的情況,亦不解除交戰國尊重國際法的義務的原則
30、禁止使用的作戰手段和方法:1、野蠻或殘酷的手段; 2、不分皂白的作戰手段; 3、背信棄義的手段;
4、改變環境的作戰手段; 5、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31、國際人道法的主要內容:1、對戰時傷病員的保護; 2、對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的保護;
3、對戰俘的保護; 4、對平民的保護。
32、紐倫堡、東京審判的意義:
1、實現了對戰爭罪犯的懲處,且消除了以往法律的不明朗,首次闡明了“反和平罪”及構成要件。
2、兩個法庭的《憲章》以及它們的審判,還確認和懲處了另一項新的國際罪行,即“反人道罪”。
3、在懲處上述犯罪方面,兩個法庭還確立了一系列重要的司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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