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案例分析:共有與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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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試公共基礎案例分析:共有與善意取得案例分析
【案例】
甲、乙二人系夫妻,均在A市做生意,2人共同擁有住房1幢、店面3間。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經常鬧離婚,因生意不佳,二人于1999年6月將店面租給丙使用,約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10萬元。2000年8月,二人因瑣事產生爭執,甲一氣之下前往外地做生意去了。2002年1月,丙找到乙,希望能夠續簽合同。乙考慮到自己夫妻感情不和,遲早要離婚,遂表示可以,并建議丙也可買下此房,丙詢問是否需要經過甲的同意,乙謊稱甲早有出賣房屋的意思。2002年3月,二人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丙當即支付房款,雙方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2002年5月,甲回到A市,向丙討還房屋,這時才得知乙已經將房屋賣給了丙。乙為了獨吞房款,趁甲出門不辭而別。試分析下列問題:
乙的行為性質如何?并試分析買賣前后房屋所有權的歸屬關系。乙對甲是否應承擔責任?
【解析】
答:房屋是夫妻共有財產,甲、乙對房屋是夫妻共同共有關系。在我國的實際生活中,共同共有一般包括夫妻共有財產、家庭共有財產、繼承共有財產三種形式。本題涉及夫妻共有財產這種形式。
我國《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另外,《物權法》第97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共同共有人在對外活動中,應當作為一個整體參加民事活動,對共有物的處分應當經過全體共有人的一致同意,處分行為才能夠對外發生效力,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而沒有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處分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
但是,夫妻共有財產和其他共有形式是存在一定區別的。《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進一步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甲、乙雖感情不和,但是在法律上依然具有婚姻關系,甲、乙對其共有的財產都有平等的處分權。在乙出賣房屋的時候,其謊稱甲已經同意的行為雖然并不道德,但是作為第三人的丙是沒有理由懷疑的,況且丙善意地給付了房款,也進行了房屋的過戶登記。房屋的所有權應當歸屬于丙。因此,在房屋過戶登記之前,房屋的所有權歸甲、乙共有,過戶之后歸丙所有。我國《婚姻法》第47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乙擅自出賣房屋并且為了獨吞房款不辭而別,符合前述規定,因此在離婚時,甲有權要求多分財產,并有權向乙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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