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考試時政熱點:讓行賄者心生畏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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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試時政熱點:讓行賄者心生畏懼
“重受賄輕行賄”阻礙反腐事業。雖然許多官員因受賄而鋃鐺入獄,但行賄者卻常常得以輕判或作為污點證人而免受刑罰,這顯然不利于遏制腐敗。今年4月下旬以來,最高人民檢察院連續兩次召開會議,強調扭轉此前長期存在的“重受賄輕行賄”局面,將行賄犯罪查辦納入辦案重點。為給打擊行賄提供更好的法律支持、將打擊行賄納入反腐重心,目前,司法部門正在研究修改或出臺相關法律政策。
江西一名檢察官統計2008年1月至2012年7月江西東部某地級市全市、南昌市某區、宜春市某縣、贛州市某縣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案件發現,4地5年共立查貪污賄賂犯罪案件683起,其中行賄犯案僅41起,占總立案數6%;相比之下,受賄案占比最高。該檢察官認為,“檢察機關查辦了大量受賄案,但查辦的行賄犯罪案件數卻寥寥無幾。”這種情況并非江西一地存在,而是一種普遍現象,這也與國人的認知有一定關聯。人們普遍痛恨國家公職人員貪污受賄,卻又會常常同情行賄人,認為許多時候行賄是被逼無奈,若不行賄,難以辦事。以至于找人辦事,無論正當與否,皆要紅包開道,比如上個手術臺,要給醫務人員塞紅包,過個教師節,家長要給小孩的老師塞紅包,神圣的職業都如此,遑論其他呢?可是,對于行賄的輕罰卻又造成了行賄者的有恃無恐,不少行賄者開始對行賄手段“轉型升級”,放長線釣大魚,為官員私人訂制等等層出不窮。行賄行為逐漸不是“被逼”,從被動行賄向主動行賄蔓延,行賄者成為貪腐的發起人。
為什么會出現“重受賄輕行賄”呢?這與我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對于行賄罪的必要構成要件“謀取不正當利益”有關。《刑法》第389條第1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但是對不正當利益的界定比較模糊,這也打了一個馬虎眼:是不是為了正當利益去行賄,就不構成行賄罪?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參考一下以廉潔著稱的新加坡的做法。
首先,新加坡《防止貪污法令》規定:對任何情況下的行賄行為和受賄行為,均視為犯罪。也就是說,是把行賄罪與受賄罪在一個層面設置的,而不是把行賄罪與受賄罪分立,這也意味著在新加坡若行賄將承擔和受賄者一樣的嚴重后果。其次,新加坡《反賄賂法》規定了行賄行為的構成要件,卻未規定牟取利益的正當性與否,也就是說即便行賄的目的是獲得正當利益,也仍然屬于犯罪。行賄本身就是不正義的,即便是為了正當的目的,也不可以采取不正當的手段。這是一種程序正義優先于實質正義的設計,保證了實質正義的最大程度獲得。
若任何不正當的手段,都可以掛上冠冕堂皇的旗號,那么腐敗就可以借船出海,堂而皇之地肆意橫行。雖然打擊行賄有一個過程,但無論如何,行賄也是構成腐敗的主體之一,理應大力打擊。新加坡的反腐經驗證明,打擊行賄和打擊受賄一樣重要,能夠有效推動反腐進程。新加坡還有一句著名的口號:“讓腐敗者在政治上身敗名裂,讓腐敗者在經濟上傾家蕩產。”這不僅是針對公職人員,也針對行賄者。讓行賄者無法行賄、不敢行賄,從來都是減少腐敗發生的重要手段。
讓行賄者心生畏懼,讓腐敗無從發生,最高檢在反腐制度改革方面的努力值得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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