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初級會計職稱《經濟法基礎》第二章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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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
一、工傷保險費概念
工傷保險費是指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的費用。(環球網校提供工傷保險內容)
二、工傷保險費的繳納和工傷保險基金
1.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2.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三、工傷認定與勞動能力鑒定
1.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2.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3.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1)故意犯罪;
(2)醉酒或者吸毒;
(3)自殘或者自殺;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4.勞動能力鑒定
(1)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2)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3)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四、工傷保險待遇
1.工傷醫療待遇
(1)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診療費、藥費、住院費)。
(2)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食宿費。
(3)康復性治療費。
(4)輔助器具裝配費。
(5)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2.傷殘待遇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3.遺屬待遇
(1)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3)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五、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途徑
(1)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①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②住院伙食補助費;
③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④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⑤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⑥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⑦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⑧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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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工傷保險特別規定
1.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上限與下限:
上限不超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下限不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同基本養老保險費)
2.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1)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2)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3)拒絕治療的。
3.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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